公安机关首次询问笔录对违法嫌疑人自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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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厚刚与黄龙县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合议庭:李福林   李冬梅张志杰

案号:()陕行初1号

案件类型:行政判决

审判日期:-6-16

案由:行政处罚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厚刚,男,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龙县村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孙传梅,女,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龙县村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系原告周厚刚之妻。

委托代理人:白红卫,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龙县公安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龙县。

法定代表人:王静云,系该局局长。

副职李兵,负责人:,黄龙县公安局党委委员,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松山,黄龙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第三人:贾让让,男,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龙县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贾让斌,男,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龙县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周厚刚不服被告黄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年8月3日作出了()陕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周厚刚不服该判决,于年8月22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年10月30日作出()陕06行终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富县法院作出的()陕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发回富县法院重新审理。富县法院于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于年1月16日依职权追加贾让让、贾让斌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周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传梅、白红卫,被告黄龙县公安局副职负责人李兵、委托代理人周松山、第三人贾让让、贾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龙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静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龙县公安局于年10月31日对原告周厚刚作出的黄公(三)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如下:年3月28日22时许,黄龙县XX镇XX村贾利奎出嫁女儿,在西平酒楼宴请客人,宴请结束回家时,贾让让、贾让斌、周厚刚搭乘贾某某的车辆回家,车辆行驶途中,贾让让与周厚刚发生争执,进而贾让让、贾让斌与周厚刚发生打架。车辆行驶至王振山家门口时,贾让让、贾让斌与周厚刚下车后继续进行厮打,随后贾某某也参与打架。打架过程中致周厚刚、贾让让不同程度受伤,双方之伤系相互厮打所致。后周厚刚住院进行治疗,贾让让未进行治疗。年5月25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厚刚左手食指外伤,头部和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左眼损伤暂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周厚刚处以罚款元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龙县支行。

原告诉称

原告周厚刚诉称,年3月28日,原告被多人打伤,报案后当地公安介入调查、原告作为受害人却被罚款元,有黄龙县公安局作出的黄公(三)行罚决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罚款元被黄龙县公安局三岔派出所副所长朱伟收取,至今未出具收款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令:《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实施办法》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可见被告的收款行为明显违法,国务院的规定在被告眼中荡然无存。被告处罚原告前、处罚中、处罚后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显失公平公正,办案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黄龙县公安局作出的黄公(三)行罚决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厚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黄龙县公安局作出的黄公(三)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

第二组证据、受案回执一份,证明目的:年3月27日是案发时间,被告办案程序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99条规定。

第三组证据、年3月27日在富县法院开庭结束后派出所民警朱伟和孙传梅的对话录音1份(有光碟),证明派出所民警朱伟出警到现场看见了打人的木棍。

第四组证据、年3月28日王振山与孙传梅对话录音1份(有光碟),证明贾某某用棍子打周厚刚,周厚刚在整个事件中无过错。

第五组证据、年10月19日王振山与孙传梅对话录音1份(有光碟)。

被告辩称

被告黄龙县公安局辩称:年3月28日22时许,黄龙县XX镇XX村村民周厚刚、贾某某、贾让让、贾让斌参加完同村村民贾利奎出嫁女儿的宴席后,一同乘坐贾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回家,车上当时有乘员5人,贾某某在驾驶位,王振山在副驾驶为,贾让让在后排右边为,贾让斌在后排中间位,周厚刚在后排左边为。车辆行驶途中,贾让让与贾让斌聊天,并将左手搭在贾让斌的脖子左边,周厚刚咬了贾让让的手,贾让让便用拳头打了周厚刚,进而贾让让、贾让斌便与周厚刚厮打在一起;王振山叫停车并下车拉架,贾让让、贾让斌、周厚刚三人下车后继续厮打,贾某某下车后也参与了打架,周厚刚、贾让让在打架过程中不同程度受伤,之后周厚刚住院治疗。三岔派出所对案件事实依法查证属实后,我局给予周厚刚、贾某某分别罚款元;给予贾让让行政处罚十日并处罚款元,给予贾让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元的处罚。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行为性质、情节较轻,对原告处罚元罚款,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经我们调查认为周厚刚在本案中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故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且被告交纳罚款后我局工作人员就将收取的处罚款交至邮政银行,并取得票据,之后给原告周厚刚送达处罚票据时,周厚刚拒绝接收处罚票据,故我们的处罚并不存在事实不清或程序违法,我局认为对原告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该案在办理过程中接处警、受理案件及时,办案期限、鉴定期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嫌疑人贾某某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处罚决定送达贾某某本人,其在附卷文书上签字、捺印,处罚后的行政拘留执行、家属告知、罚款执行也均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之规定,办案程序合法合规。综上所述,我局对该办案的调查取证及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律手续完备,办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龙县公安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共一组证据:治安案卷一本

1、案卷第19页贾让让询问笔录中,经贾让让陈述周厚刚第一次咬其手时他拔了出来,第二次咬时没有拔出来,于是其打了周厚刚,随即双方发生厮打。第23页贾让斌笔录中,贾让斌陈述事件发生的起因也是因为周厚刚无故咬了贾让让的手,从而引发打架事件的发生。且事发下车后,周厚刚儿子拿把刀向其冲过来。第24页周厚刚笔录中其亲口承认打了第三人。第50页笔录中王振山证实周厚刚、贾让让、贾让斌三人打架事实的存在。53和54页证人证言,证明王振山陈述打架案件事实,参与打架的都有谁,贾让让、贾让斌、周厚刚三人打架。互相打的,都动手了。第32页贾某某证言证明周厚刚与贾让让、贾让斌在车上就已经发生打架。

2、48页,贾倩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时其什么也没看见,只看见周厚刚打其哥。

3、41页第7行,证明周厚刚殴打他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行为。

4、笔录,证明黄龙县公安局就相关事项已进行了告知。

5、年鉴定书,证明周厚刚、贾让让都有不同程度受伤。对原告履行了事前告知,并有周厚刚的签字、捺印。

6、第页罚款票据,罚款缴纳于黄龙县公安局专用账户。黄龙县公安局对原告周厚刚的处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周厚刚违法殴打他人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黄龙县公安局调查取证及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律手续完备,办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对被告黄龙县公安局提供的一组(共6份)证据中的第1份、2份、3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笔录中就本案涉及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庭审情况,对第1份、2份、3份证据不予认定。对第4、5、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年3月28日22时许,原告周厚刚与贾让让、贾让斌酒后乘坐贾某某的车辆回家途中,因争执发生打架。车辆行驶至王振山家门口时,原告周厚刚、贾让让、贾让斌下车后继续厮打,贾某某下车后也参与打架。因打架致原告周厚刚、贾让让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周厚刚住院治疗,贾让让未进行治疗。医院于年4月13日诊断原告周厚刚的伤情为:1、头面部皮肤擦伤;2、外伤性头痛;3、左眼眶内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另查明,年3月28日,原告之妻孙传梅向被告黄龙县公安局三岔派出所报案,三岔派出所于年3月29日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年4月28日三岔派出所以被侵害人周厚刚正在治疗为由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并获得批准,办案期限延长至年5月28日。年5月15日,黄龙县公安局三岔派出所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厚刚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年5月25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临监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厚刚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微伤(根据鉴定时间规定,建议6个月后进行眼视力损伤复查)。年6月12日,三岔派出所分别将西法大司鉴中心[]临监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送达给贾让让、贾让斌、贾某某以及原告之妻孙传梅,贾让让、贾让斌、贾某某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之妻孙传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的眼伤和视力进行鉴定。被告于年10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项之规定作出黄公(三)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黄龙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周厚刚与贾让让、贾让斌、贾某某打架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结合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和程度,依法给予合理、合法的行政处罚。本案在案件事实方面: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举证、质证,并结合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明显看出,各行政相对人对打架事件的起因、具体事发经过、乘车人乘坐位置等基本事实存在较大不一致性,对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危害程度也未能作出准确认定,第三人贾让让受伤情况、受伤部分是否属原告致伤等案件事实模糊不清,证据不够充分,致使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明显缺乏依据。

在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黄龙县公安局于年3月29日受理该行政案件,年4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办案期限共计为60日。年5月15日,被告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厚刚的伤情进行鉴定,年6月12日,被告向行政相对人送达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期间共计29天。扣除鉴定的期限29天,被告应于年6月25日前作出行政处罚。被告黄龙县公安局于年10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已超出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

此外,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况等情况。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就上述所涉及方面询问不够全面、具体,明显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故对被告黄龙县公安局于年10月31日作出的黄公(三)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以撤销。

综上,被告黄龙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故对原告周厚刚主张的要求撤销黄龙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黄龙县公安局于年10月31日作出的黄公(三)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龙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福林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张志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成伟

执法路上,法路痴语相伴,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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