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本人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指派参与马桂兰诉夏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活动。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提交代理意见如下:
一、鉴定人拒不出庭,马桂兰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马桂兰的鉴定意见书上署名的鉴定人为曹国平和鲍学礼。法庭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前书面通知鉴定人曹国平和鲍学礼同时到庭作证。然而,鉴定人鲍学礼开庭前未向法庭说明不能出庭的原因,也未得到法庭的准许,拒不出庭作证。
本月12日开庭时传唤鉴定人鲍学礼出庭作证,同案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曹国平没有说明鉴定人鲍学礼未到庭,却让与本案鉴定无关人员出庭作证。医院司法鉴定所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和《司法鉴定重新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在法庭发现鉴定人鲍学礼未到庭后,鉴定人曹国平和陪同人员讲:“鉴定人鲍学礼因有手术不能出庭”。这种说法不是鉴定人鲍学礼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临床手术可分为择期手术和急诊手术。鉴定人鲍学礼为耳鼻喉科主任医师,该科手术绝大多少为择期手术。鉴定人鲍学礼早已收受出庭书面通知,完全可以安排好病人手术时间。即使鉴定人鲍学礼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庭,应当提前与法庭沟通,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明等,法庭可以另行安排开庭时间。鉴定人鲍学礼无视法庭出庭通知,其行为应当属于“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
虽然鉴定人曹国平于本月12日出庭作证,但是鉴定人曹国平未能完成对马桂兰的鉴定意见所有问题进行质证,如“三期”鉴定标准问题等。
马桂兰的鉴定意见由鉴定人曹国平和鲍学礼共同完成,两鉴定人之间工作可能有所分工或侧重。鉴定人曹国平出庭作证不能替代鉴定人鲍学礼出庭作证。鉴定人鲍学礼是耳鼻喉科主任医师,马桂兰左动眼神经损伤与其专业相关联。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鉴定人鲍学礼拒不出庭作证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马桂兰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马桂兰左动眼神经损伤的病因不明,不符合外伤所致。
鉴定人曹国平讲:在鉴定时未对马桂兰左动眼神经损伤的病因进行检查。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检查马桂兰左动眼神经损伤的病因记载。
病历记载中马桂兰没有任何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和颅脑损伤。虽然马桂兰出院记录诊断“左眼挫伤”,但是与病历记载马桂兰眼科检查情况不相符。鉴定人曹国平也认为马桂兰眼科检查情况没有“左眼挫伤”。
鉴定人曹国平讲动眼神经损伤的病因有外伤性的,还有肿瘤压迫、炎症和血管等疾病所致。因为没有发现马桂兰有糖尿病等疾病因素,依据马桂兰的病历确定是外伤性。鉴定人曹国平的讲法是不科学的,客观上也没有发现马桂兰有导致左动眼神经损伤的外伤因素。按照《临床法医学》(第5版)有关动眼神经损伤的法医学鉴定的要求,马桂兰左动眼神经损伤应当认定为非外伤性所致。
三、马桂兰左眼睑下垂相当于十级伤残
鉴定人曹国平不懂得眼睑定残的原理,对马桂兰定九级伤残的解释是错误的。
眼睑下垂不遮盖瞳孔,仅影响容貌;如遮盖瞳孔,则影响视功能。伤残鉴定标准均以眼睑下垂遮盖瞳孔定残。正常人上、下眼睑之间的距离有明显的区别,即通俗讲“大眼睛”和“小眼睛”。但瞳孔大小基本相同,在自然光线下瞳孔直径为2.5~4mm。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说明及鉴定人曹国平提供的专业书籍上的描述,均为眼睑下垂遮盖瞳孔的距离,眼睑下垂2mm评定十级伤残,因已达到瞳孔的一半。这样的解释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规定十级是一致的。眼睑下垂3mm或4mm评定九级伤残,则下垂眼睑遮盖整个瞳孔或绝大部分瞳孔。这样的解释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规定九级伤残基本一致。
如按照鉴定人曹国平的解释,“大眼睛”的人眼睑下垂2mm根本遮盖不了瞳孔。“大眼睛”的人与“小眼睛”的人定同样等级的伤残,但对视功能的影响完全不同,这样的伤残鉴定标准是极不合理的。
马桂兰左眼睑下垂遮盖1/2瞳孔。按照鉴定标准及相关解释,马桂兰左眼睑下垂相当于十级伤残。
四、马桂兰“三期”鉴定未按照新标准评定
马桂兰的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标准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该标准是十多前的旧标准。年以来全省按照司法厅的要求,“三期”鉴定用新的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综上,因鉴定人拒不出庭,马桂兰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马桂兰左动眼神经病因不明,并且定残等级错误。“三期”鉴定未按照新标准评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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