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钱买平安后遗症,不要凶手赔,只要监狱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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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何水龙刑释前20天因内务不整,不服监舍内组长管理,被组长打伤眼睛,造成伤残。民警尽到管理义务,监狱尽到医疗义务。何水龙被释放后,监狱还医院复查治疗。何水龙自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放弃对施害者的赔偿请求,转而要求监狱赔偿。最终因诉讼时效过期和监狱依法履行了管理的责任和医治的责任,故不予赔偿。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陕委赔6号

赔偿请求人:何水龙,男,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代理人:罗亚丽,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永平,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赔偿义务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双龙镇上畛子。

法定代表人:王正华,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曹晓红,陕西晓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元元,陕西晓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机关:陕西省监狱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寰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何水龙因殴打、虐待致伤、致死申请陕西省黄陵监狱(以下简称黄陵监狱)国家赔偿一案,黄陵监狱作出陕黄狱()2号决定,驳回何水龙的国家赔偿申请。何水龙不服,向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国家赔偿复议,陕西省监狱管理局作出陕狱赔复()1号复议决定,维持黄陵监狱作出的陕黄狱()2号决定。何水龙不服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的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监狱查明:何水龙因犯盗窃罪于年12月4日进入黄陵监狱服刑。年2月24日上午,何水龙与同监室的服刑人员高某某因宿舍内务问题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监狱值班民警在发现后第一时间将二人分开,制止冲突。何水龙眼部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受伤,监狱民警及时安排卫生员为何水龙检查处理伤口,并安排何水龙在监狱罪犯医疗防疫站治疗。之后,监狱更是积极安排何水医院、医院、医院接受治疗。甚至在何水龙刑满释放后,黄陵监狱更是出于人道主义,医院复查,而整个治疗过程产生的数万元费用均由黄陵监狱支付。事实清楚可见,何水龙眼部受伤是由其同监室服刑人员高某某的伤害行为所致,如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应向侵权行为人高某某主张,而何水龙在法院对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高某某的民事赔偿。

黄陵监狱认为:何水龙在服刑期间因与同监室人员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右眼受伤,黄陵监狱在冲突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制止,并对何水龙予以积极治疗,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所有医疗费用。黄陵监狱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没有任何不当及违法行为,已履行了其应尽的所有义务。更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予以刑事赔偿的任何情形,对何水龙在服刑期间眼部受伤不承担任何国家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何水龙的国家赔偿申请。

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复议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复议申请人何水龙于年3月13日刑满释放,依据上述规定,其至迟应于年3月12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于年9月25日向黄陵监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已过法定时效,对其国家赔偿申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而且,何水龙在黄陵监狱服刑期间,被服刑人员高某某殴打致伤,事发突然,且时间较短,黄陵监狱在接报后第一时间予以制止,并将何水龙送往狱内医疗防疫站治疗,已尽到监管职责,客观上亦不存在唆使、放纵高某某殴打、虐待何水龙的情形。何水龙遭受的损害后果系高某某个人的伤害行为所致,与黄陵监狱的监管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高某某因该伤害行为已受到法律惩处。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经法官释明,何水龙已自愿放弃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其向黄陵监狱申请国家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复议申请人何水龙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陕西省黄陵监狱陕黄狱赔()2号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何水龙的赔偿请求: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申请人残疾赔偿金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后续治疗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元。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年11月在黄陵监狱服刑。年2月24日,申请人在监区内工作时与监狱宿舍班组长高某某发生争执被其打伤双眼。申请人受伤后,监狱管理人员未及时医院救治,只在监狱卫生室进行简单的处理,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眼部损失加重。申请人被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4.右眼视网膜脱离伴脉络膜脱离;5.右眼眶璧骨折。申请人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后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级鉴定,作出同济司法中心被鉴定人右眼视力丧失主要系外伤所致,不排除黄陵监狱罪犯医疗防疫站诊疗方面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加重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建议参与度为10%-20%。申请人在监狱服刑期间受到伤害,监狱管理人员未尽到管理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何水龙于年12月4日入黄陵监狱服刑。年2月24日,何水龙与同监舍服刑人员高某某因宿舍内务卫生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口角,后因吃早饭暂时停止。饭后,何水龙仍对高某某不满,高某某欲拉何水龙找监狱干部时,被何水龙推开,高某某遂用拳头在何水龙左右眼各打一拳,致何水龙右眼受伤。事发后,黄陵监狱干警将何水龙送往监狱罪犯医疗防疫站救治。年2月24日至3月1日,监狱罪犯医疗防疫所给予何水龙口服药维C片、眼药水和静脉滴注治疗。3月2日黄陵监狱安排何医院外出就诊。当日罪犯外出就诊审批表记载何水龙病情:外伤致右眼充血水肿,视力“消失”六天,给予抗炎、消肿、活血化瘀支持治疗,效果差。医院初步诊断:右眼钝挫伤、右视网膜脱离。3月3日黄陵监狱安排何水龙到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葡萄炎、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3月4日在医院手术,手术名称:右眼晶体切除、冷冻、注硅油术。3月5日至10日以及3月12至13日,监狱罪犯医疗防疫所给予何水龙眼药水治疗。年3月13日,何水龙刑满释放。年8月25日,何水龙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案中,何水龙于年5月29日申请司法鉴定,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年12月2日作出()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认为“……上述外伤需在眼睑肿胀烧消减轻后尽快手术(一般为伤后一周左右手术为佳)。……虽然黄陵监狱医疗防疫站早期给予被鉴定人全身及局部激素抗炎止血等对症治疗符合医学常规,但伤后第四天(即2月28日)发现其瞳孔对光反射差、视力差至伤后第六天转诊欠妥;根据文献及会诊意见,如能尽快检查视力及瞳孔对光反射,理论上有利于早期发现眼内潜在病变及早转诊,故黄陵监狱医疗防疫站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不足。”鉴定意见:何水龙所受伤,给予后期治疗费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鉴定人右眼视力丧失主要系外伤所致,不排除黄陵监狱罪犯医疗防疫站诊疗方面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加重损伤后果的可能性,建议参与度10-20%。何水龙花费鉴定费元。年2月27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陕行初26号之一行政裁定,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何水龙的起诉。年9月25日,何水龙向黄陵监狱申请国家赔偿。

另查明,黄陵监狱罪犯医疗防疫所又名黄陵监狱医务室,是经黄陵县卫生局批准核准登记准予执业的医疗机构,有效期自年8月10日至年8月10日,医师马浩然、罗联勃具有助理医师执业证书。黄陵监狱为何水龙支付医疗费用3万余元。在高某某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中,何水龙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何水龙放弃了对高某某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以上事实有罪犯入监登记表、执行通知书、黄陵监狱医疗机构防疫站执照、医师执业证书、外出就诊审批表、罪犯疾病治疗康复记录、医疗费票据、释放证明、咸阳市渭城区法院()陕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04刑终80号刑事裁定书、咸阳市渭城区法院()陕行初26号之一行政裁定书、鉴定意见书、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赔偿请求人何水龙于年2月24日被高某某打伤并于当日起至3月12日在黄陵监狱罪犯医疗防疫站治疗及医院手术治疗。何水龙于年3月13日刑满释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何水龙至迟应于年3月13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于年8月25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和年9月25日向黄陵监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均已过两年时效,对何水龙国家赔偿申请依法应不予支持。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陕西省监狱管理局作出的陕狱赔复()1号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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